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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普刑初字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234号门口,为泄私愤,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号为赣某某的大众POLO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前后两块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551元。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1号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张铮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