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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普刑初字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某某路1283号某某浴室,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卢某某手持两把砍刀将被害人方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皮肤裂创和左季肋区、左胸壁外侧及右背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范真伟、陈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潇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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