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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3普刑初字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沿本市骊山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走至本市骊山路、华阴路路口,沿途用金属掏耳勺将该段道路停车场内停放的六辆车车身划坏,被损坏的车辆牌号分别为川某某(被害人施某某)、沪某某(被害人钱某某)、沪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苏某某(被害人冯某某)、皖某某(被害人周某某)、沪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经估价鉴定,六辆车辆受损部位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9381元。

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5月17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施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志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轿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处方配药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向本院退缴了六名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缴纳的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施浩宇人民币一千九百十三元、被害人钱伟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害人杨涛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害人冯祺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六元、被害人周伟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害人张兆祥人民币九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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