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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青刑初字10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18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周某等人依法调查时,拒不配合且欲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大力撞击周翱,在二人摔倒在地后杨某某仍不停反抗以阻碍周某执法,致周翱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陈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工作者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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