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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8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81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1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千元,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瑾,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韦某某、李某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首先起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欲盗窃停在路边轿车内的财物。当日22时许,三人驾驶车辆驶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双洋港南桥北侧20米处时,见路边停有一辆牌号浙A929NL黑色奥迪轿车,被告人张某某留在车上接应,被告人李某、苏某某下车至轿车边,由被告人苏某某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门,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副驾驶室工具箱内的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6.24万元)及人民币1.95万元。后三人驾车逃逸,赃款平分后用。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月16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被告人李某、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李某、苏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22日、4月3日,被告人李某、苏某某先后在原籍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了赃款港币66 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有关照片,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提供的外汇牌价,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及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苏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二○一三年十一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姚 布 依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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