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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张**,男,1983年6月19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
2013闸刑初字1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张**,男,1983年6月19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男,系**公司法定代表,。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郭**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5,048元,税款人民币42,870.21元,均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向本院退交了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郭**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的证言,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被告人郭**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郭**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退交了全部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交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