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 诉讼代表人孙**,女,1982年11月14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9
2013闸刑初字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

诉讼代表人孙**,女,1982年11月14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文革,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男,系**公司兼职财务。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金**、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金**、阳**及辩护人周文革、熊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兼职财务被告人阳**购买了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7,288.71元,税款人民币162,341.1元,并由阳**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人阳**从开票费中赚取差价人民币近5,000元。

2013年8月1日、8月5日,被告人金**、阳**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向本院退交了全部抵扣税款,被告人阳**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金**、阳**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的证言,被告单位及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金**、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金**、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阳**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收受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向本院退交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能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标准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交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金**、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