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朱*为归还个人债务,以其本人名义,通过他人向**银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随后套现本金人民币49,978元。此后朱*未使用该卡,也未归还欠款,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在变更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被告人朱*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朱*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