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界泾港菜场西侧一处烧烤摊上,因琐事心生不满而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陶某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金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