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城中北路路口由南向北穿行时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沈某某上前制止,其不予理睬,又跑至该路口东南侧,后被执勤民警李某控制,被告人雷某某为挣脱李某而用拳头击打李某右手臂致其受伤,导致20余名群众在现场围观。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