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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普刑初字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老地方酒家门口,张某某(已被判刑)酒后殴打了一同用餐的被害人童某某、房某某,被他人劝开后指使身旁的丛某某(已被判刑)殴打被害人童某某,并打电话叫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来帮忙打架,在该饭店东侧近本市普陀区老年医院的公交站附近,被告人肖某某用榔头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拳脚一同殴打童某某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童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挫伤,被害人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民警安排,电话劝说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房某某、肖某某、候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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