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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9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翻译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依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沿x路由东向西尾随被害人xx行走,至x路x号x银行门口时,趁xx不备,拉开xx背包的拉链从该包中窃得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及xx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依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发现有人向巡逻的公安人员举报其行窃后,其遂将所窃钱包丢弃在路边绿化带内继续逃逸,公安人员在x路、x路路口将依某某抓获。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证人xxx、xxx的证言及被害人xx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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