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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杨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门口,欲将0.7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华某、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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