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XX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宜达小区234号XXX室时,搭识居住于同一小区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丈夫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以给付被害人好处为诱饵,多次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5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又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向其索回上述被骗钱款的急切心理,以乡下房屋拆迁为名,向被害人王某某捏造要贿赂拆迁办工作人员等各种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25万元。 二、2012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688弄诚中城小区XX号楼对面XX号车库期间,搭识居住于同一小区的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同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仍向被害人叶某某谎称其丈夫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从被害人叶某某处骗取钱款5,900元。在被害人叶某某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沈某某归还1,200元。 三、2013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述车库期间,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仍向居住于同一小区的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丈夫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多次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48,900元。 四、2013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保安新村小区时,至其以前认识的被害人汪某某开设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某某路路口的服装店内,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汪某某谎称要给亲家送礼但银行卡损坏,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钱款2,000元。 五、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保安新村小区时,通过QQ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从事装潢行业后,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准备开设歌厅让被害人负责歌厅装修为诱饵,向被害人张某某捏造办歌厅营业执照要请客吃饭但存折未到期等各种借口,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1万元。 六、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1号XXX室时,通过QQ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朱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朱某某捏造签工程合同要请客吃饭、欠超市费用,但银行卡损坏等借口,2次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向上述被害人骗取的钱款均已被其挥霍。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害人叶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为人民币12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