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见女儿韩某A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208弄XX号其暂住处附近交谈,因不满李某某与其女儿交往,被告人韩某某遂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至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A、蔡坤、李海燕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