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打虎山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池甲不备之机,从池左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苹果牌iPhone4/8G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池甲等人抓获,苏某某将被窃手机交还池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池乙、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手机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