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华某。 被告人邢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兴路XXX号夏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隔壁**小馆的老板林某也前来助兴。期间,被告人华某因琐事与林某产生矛盾。待林返回**小馆后,被告人夏某某、华某又去与林理论,与上前劝阻的**小馆厨师武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随后,邢某、刘某、吴某某先后加入参与殴打。期间,被告人华某持啤酒瓶、吴某某持高跟鞋殴打被害人武某某。经鉴定,武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赵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华某、邢某、刘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先后到派出所投案。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吴某某在侦查终结前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朱某、李某、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华某、邢某、刘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邢某、刘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邢某、刘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