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毛晓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某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SG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闸北区场中路、康宁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董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0.94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