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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凤敏,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犯寻
2013)青刑初字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凤敏,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炜、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482号奇胜娱乐城内与被害人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乔某见状拿凳子砸向汪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倒地。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伙同他人对汪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头部裂创、外伤性脾内血肿,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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