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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
2013)青刑初字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岳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室的暂住处开设无证食品加工作坊,生产、销售卤味熟食。2013年3月,被告人岳某某在其生产卤味熟食的过程中,在汤料中加入罂粟壳,后利用该汤料卤制熟食并对外销售。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罂粟壳及汤料等物。经鉴定,上述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丁成分,上述汤料中检出吗啡、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卢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卤汤料检验结果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鉴定报告、岳某某生产加工的“卤汤料”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案发经过、扭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姚丽萍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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