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监护人朱A,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朱某胞弟。 指定辩护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监护人朱A、指定辩护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一新疆籍男子(在逃)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秣陵路XXX号文飞网吧门口,趁被害人程某在广场休息椅上熟睡之机,由新疆籍男子望风,朱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程某的左侧裤袋,窃得天语牌U86型手机一部藏入自己的小提包内。朱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及社保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天语牌U8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2元。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丙、证某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监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一新疆籍男子(在逃)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秣陵路XXX号文飞网吧门口,趁被害人程某在广场休息椅上熟睡之际,由新疆籍男子望风,朱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程某的左侧裤袋,窃得价值人民币552元的天语牌U86型手机一部后藏入自己的小提包内。被告人朱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及社保队员抓获。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被害人程某的陈丙、证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在广场休息椅上熟睡时左侧裤袋被割破,经提醒发现其天语牌U86型手机被窃,后目睹被告人朱某被人赃俱获的事实; 2、证某薛某某、陈甲、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民警及社保队员发现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后将其人赃俱获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证实涉案天语牌U86型手机及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其中,天语牌U86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程某; 4、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天语牌U86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52元;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悔过书,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