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香烟,并加价予以出售。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缪某某从姜某某(另案处理)处批发“中华(硬)”、“红双喜(硬上海)”等卷烟共计570条。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将上述卷烟运至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门口时被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闸北分局的稽查人员查获。后稽查人员又在缪某某的暂住地查获“利群(新版)”、“玉溪(软)”等卷烟共计98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共计668条,价值人民币107,640元,均为真品卷烟。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缪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作了如实供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卷烟及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龚 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