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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
2013闸刑初字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另行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施崂线公交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陈甲不备,由王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单肩包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联想牌A690型手机一部。王得手后将赃物交给姜**时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傅某某、曹某某、缪某某、陈乙的证言,同案人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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