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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
2013徐刑初字第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徐汇区x村x号开设并经营无证网吧,面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的营业服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该无证网吧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79,702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金收入汇总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人xxx、xxx的证言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收入达人民币7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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