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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43号 上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指定辩护人姚逸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指定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闸刑初字第1243号



上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指定辩护人姚逸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指定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孙某某,指定辩护人姚逸炯、甘玉英,手语翻译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和孙某某预谋共同扒窃作案并分赃。2013年7月9日19时许,李甲和孙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往市光路站方向的列车上,被告人李甲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包内的黄色钱包和蓝色零钱包各一只,其中现金、交通卡余额及钱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欲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包内(包内有一部iphone5手机、一只钱包等物)财物,因被乘客发现而未得手。后两名被告人在列车停靠中兴路站下车逃跑时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孙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孙某某预谋共同扒窃作案并分赃。2013年7月9日19时许,二人至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乘坐开往市光路站方向的列车,当列车行驶至中兴路站时,被告人李甲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际,窃得石随身单肩包内的黄色钱包及蓝色零钱包各一只(经鉴定,两只钱包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元、12元),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00.8元、余额为人民币97元的交通卡一张。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之际,将手伸进姚随身单肩包内(内有一部iPhone5手机及钱包等物)欲实施扒窃,因被乘客发现而未得逞。后两名被告人在列车停靠中兴路站下车逃跑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轨道交通八号线往市光路方向的列车上,当列车到中兴路站时,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两个钱包不见了,后民警将一绿衣男子人赃俱获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实当列车行驶至中兴路站时,经乘客提醒有小偷,发现自己单肩包拉链被人拉开,后经他人指点便去追赶对方,对方在中兴路车站站台被抓获的事实。
  3、证某李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孙某某将手伸入一女子单肩包内扒窃未果,后在逃离时被抓获的事实。
  4、证某李乙、胡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从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跟踪李甲、孙某某至中兴路站,发现李甲、孙某某二人实施扒窃后,将李、孙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李身上查获两只钱包。
  5、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涉案钱包两只及从姚某某处调取相关财物的事实。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与孙某某共同预谋盗窃并分赃,后二人从陆家浜路站乘坐开往中兴路站方向的列车,其在车厢内趁一女子不备窃得两个钱包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8、被告人孙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与李甲经预谋实施盗窃并共同分赃,以及自己在地铁车厢内欲盗窃他人财物未果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甲、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李甲、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尽管两名被告人在地铁车厢内分别实施了扒窃行为,但二人均供述事先共同预谋盗窃,对所窃赃物对半分赃,故应当认定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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