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吉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826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在变更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广发银行的《还款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偿还全部透支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