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张甲为免费乘坐地铁,委托被告人张乙、陶某某为其办理一张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张乙、陶某某将张甲个人信息资料、一张军人免冠照片交给制假人员,并支付人民币200元后从制假人员处购得一本《残疾军人证》,之后张乙将该证件交给张甲使用。2013年5月31日9时许,张甲持该证在本市地铁十号线五角场站服务中心处绿色通道口内欲出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系伪造证件。同日,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陶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 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后勤部卫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陶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张甲、张乙、陶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予以销毁。 张甲、张乙、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