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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男,1976年2月17日生,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阳某某。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
(2013)闸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男,1976年2月17日生,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阳某某。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何**、被告人阳某某、辩护人刘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阳某某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2,930元,税额171,878.74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税务部门补缴了所有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公司、B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阳某某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阳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亦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阳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交国库。
  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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