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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3)闸刑初字第1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假冒国家安全局驻上海联络处处长身份,号称可以通过国安部门的技术手段及其本人在公安局方面的“人脉”关系,为被害人黄某某解决因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为由,多次以“疏通人脉”、“动用警力”、“民警加班费”、“技侦设备使用”、“动用车辆”等名义,通过给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3,300元,后将钱款挥霍殆尽。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录音记录,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机谈话内容记录,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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