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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青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K1467的小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进浦仓路东约50米处驶离停车位时,与停放于其后方的吕宴川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对方对其酒驾行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吕宴川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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