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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2006年7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
(2013)嘉刑初字第11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2006年7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菜场经营的米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俞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俞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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