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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
(2013)闸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梅生,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年初,被告人姜某某以需租赁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号XXX室开烟杂店为名,向被告人毛某某借用了毛的身份证,并以毛某某的名义为实际由姜某某经营的位于该处的**公司三分公司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被告人毛某某在陪同姜某某办理烟草经销所需银行卡等手续过程中,明知姜某某系借用自己名义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亦未表示反对。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公司三分公司从上海烟草集团闸北A公司批发卷烟共计31,35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066,161元,后加价转售给他人。2013年6月28日,公安人员与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从**公司三分公司查获“硬利群”、“软双喜8mg”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761.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同日,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司三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公司三分公司销售金额的说明、卷烟批发数据、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笔录、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借用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属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亦未表示反对,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两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卷烟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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