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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3)闸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在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万余元,其中交通银行人民币2万余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6千余元、广发银行人民币2万余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4千余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中信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恶意透支上述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授权委托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
  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所欠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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