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闸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斯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斯某某及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那斯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金科路站三号口附近的金科路上,窃得被害人王某连衣裙右侧口袋内三星牌I9300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那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斯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卫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那斯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斯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那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