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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县x乡x村x组,无固定住所。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县x乡x村x组,无固定住所。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镇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x县x镇x村x村x号,无固定住所。2013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及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号x楼x网吧内,趁被害人xx睡觉之机,由被告人贺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害人xx放置在座位上的背包内,窃得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22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x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普陀区x路x号x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移动电话信誉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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