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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
(2013)徐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市场x楼被害人xxx经营的饰品店内,虚构帮助被害人xxx订购优惠机票等事实,收取对方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2,200元。嗣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赃款挥霍一空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收据、短信截屏、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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