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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
(2013)徐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x路x弄x号销售各类品牌雪茄、卷烟制品,且将部分雪茄、卷烟存放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2012年9月26日,公安人员接报对上述两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各类品牌雪茄、卷烟347条、117包、1480盒、185支(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5条),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82,899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抽样单,鉴别检验报告及有关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烟草制品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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