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支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x室。1992年2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
(2013)徐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支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x室。1992年2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鲍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二张共享同一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鲍某某催收,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鲍某某拖欠交通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38,136.2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规劝,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交代上述事实,后向交通银行退赔拖欠的本金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鲍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银行报案书、而且有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存款回执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鲍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