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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辉,男,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江某某。 辩护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
(2013)闸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辉,男,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江某某。
  辩护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上海J有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65,55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590,720.99元。其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3,155元,虚开的税款人民币514,817.44元,均已向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辉及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甲、娄乙、袁某某、许某、董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和明细汇总、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江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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