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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闸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尼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艾尼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随身背包内三星牌GT-S58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艾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尼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艾尼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尼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艾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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