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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戴建方、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闸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戴建方、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戴建方、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怀疑其女友范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存在同居关系,遂指使他人至本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楼守候,当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纠集的人员持砍刀在4号楼大厅将赵某拦住并通知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场后,遂将被害人赵某带至4号楼1312室。后发现赵某确与范某某有同居关系,被告人孟某某遂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又胁迫赵某联系范某某,将范约至本市江浦路上一家格林豪泰酒店见面。当赵某提出要离开时,孟表示必须找到范某某才能放赵离开。之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又将赵某带至本市山西北路XXX号棋牌室。直至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找到范某某之后才允许赵某离开。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双眼挫伤,右额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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