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甲。 辩护人黄修、方家霖,上海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 辩护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吴复兴、吴俊强,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高某。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被告人褚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高某、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黄修、方家霖、华晨兴、吴复兴、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肖甲和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约斗殴。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浴室附近先后纠集被告人于某、高某、刘甲及洪某某、“安徽小洪”(均另行处理)等人前往本市中华新路XXX号闸北体育馆,期间于某等人共同寻找斗殴工具,并由于某捡拾一根木棍交与“安徽小洪”欲带至斗殴地点,后在被告人高某劝阻下丢弃。与此同时,被告人肖甲则纠集被告人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号闸北体育馆等候,期间肖甲准备了木棍,并分与王某某。当日23时许双方在闸北体育馆门口相遇,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斗殴。期间,被告人于某发现王某某放置于斗殴地点附近的木棍,捡拾后再次分与“安徽小洪”。群殴中,双方均有人持棍棒或拳脚殴打对方,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肖甲、于某、钟某某及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于某向警方报案,并带领公 安人员到闸北体育馆抓获了被告人肖甲。因当时证据不足,公安人员让双方回家等候处理。同月6日,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及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日晚,公安人员至**浴室抓获了被告人高某。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高某、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以上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刘乙、白某某、肖乙、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地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高某、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刘甲、钟某某、褚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肖甲、闫某某、于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陈颖据此提出对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七、被告人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