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10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
(2013)青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陈某、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栗景伟、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其及辩护人陈玉龙、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财苑KTV会所3楼茶水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殴打周某。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顾某某人上前劝阻,均被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陈某及汤某某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砸碎的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下颌部软组织挫擦伤、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左眉弓及左耳廓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左颞部头皮裂创、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左眉弓皮肤裂创、双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颈部及右前臂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右上臂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陈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胡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严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陈某、汤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汤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