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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1990年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嫖娼行为被
(2013)徐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1990年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黑色二轮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徐汇区x路近x路西约30米处,与牌号为浙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3mg/ml。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测试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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