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别克商务车,行至本市x路x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