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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8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x市x区x路x号x栋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3)徐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x市x区x路x号x栋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12年3月,钟某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和xxxxx的信用卡(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并透支使用,后该行多次向其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91,706.53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钟某的朋友代其向银行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主动到案。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钟某没有故意诈骗银行,拖欠银行款项是因为家中变故急需用钱,其主观上还是愿意还款,案发后朋友也帮助退赔拖欠的银行本金。公司人力资源xxx以开会为由让钟某回公司时,钟某已经意识到公安人员正在公司调查,其回公司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xxx的证言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91,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钟某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在朋友的帮助下已退赔银行拖欠的全部本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钟某在四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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