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x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工地。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xx路xx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民警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至大华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9mg/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