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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女,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5号起
(2013)闸刑初字第1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女,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何春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许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3张金额284615.37,税额48384.63元)、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6,81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83,809.95元,均已向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家属电话回到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袁某某、许甲的证言,上海**服装有限公司、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83,809.9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均可予以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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