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实际经营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海卉商行)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付某某(另案处理)为某某商行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228,69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税额33,229.3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某商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保证金7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某某商行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33,229.30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