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1,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4,076.93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税务机关补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艾丽的证言、相关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协查取证通知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6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佳 |